索引号: 13570002/2017-00545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双桥区政府办 |
成文日期: 2017-10-13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关于变更钟凤明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2017-10-13 14时58分浏览次数:
双桥区人民政府
关于变更钟凤明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钟凤明,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1984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11月至2010年6月任双桥区工业促进局局长,2010年6月,双桥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保留正科级领导职务待遇。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钟凤明犯诈骗罪、贪污罪,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15日,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钟凤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钟凤明提出上诉。2011年10月3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5日,经双桥区政府九届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钟凤明开除公职处分。二审判决后,钟凤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刑监字第156号再审决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时,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定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钟凤明实施了贪污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当庭撤回对其犯贪污罪的指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8刑再9号判决:撤销该院(2011)承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和(2011)双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钟凤明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钟凤明据此判决向双桥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一、原处分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
2005年2月至2008年10月,钟凤明在任承德市线材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和汇丰皮革制品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虚构事实,以汇丰集团职工的名义为张秀莲在承德市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骗取养老保险待遇,少缴纳保险费16049.96元,骗取养老保险金11169.78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凤明在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2011〕)双滦刑初字第11号),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钟凤明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0月3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之规定,2012年12月5日,经双桥区政府九届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钟凤明开除公职处分。
二、钟凤明申诉请求及理由
钟凤明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的再审判决已对原判决进行了撤销,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之规定的依据已不存在,申请双桥区政府恢复其工业和信息化局保留正科级领导职务工资待遇。
三、处理决定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冀08刑再9号判决:撤销该院(2011)承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和(2011)双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钟凤明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之规定,经2017年9月13日双桥区政府第十届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变更原给予钟凤明开除公职处分为行政撤职处分,降为科员。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3日起生效,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
双桥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