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幅度 | 处罚裁量标准 | 是否执行首违不罚 | 是否执行下限处罚 | 是否执行集体讨论 | 备注 |
1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 |||||||
2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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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
4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 一般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0.3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1倍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4-0.6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4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0.9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的罚款 | 是 | ||||||
特别严重 | 对于违法建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是 | ||||||
5 |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轻微 | 服从监管,能够及时清除的 | 予以警告,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造成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 | 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造成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每平方米40-50元的罚款 | 处以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服从监管,暴力抗法的 | 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6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 轻微 | 主动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位于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 | 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者按每处5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实施者按每处5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较重 | 位于非主干道、重点区域 | 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者按每处5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实施者按每处1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严重 | 位于主干道、非重点区域 | 责令限期改正,对实施者按每处5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实施者按每处15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是 | |||||
特别严重 | 位于主干道、重点区域 | 对实施者按每处2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是 | |||||||
7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警告,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对于在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内张贴、张挂宣传品,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100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对于在主干道、重点区域内张贴、张挂宣传品,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20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对于在非主干道、非重点区域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300元的罚款 | 是 | ||||||
特别严重 | 对于在主干道、重点区域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改正,每处处以500元的罚款 | ||||||||
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轻微 | 堆放物料1立方米以下且及时自行改正的 | 予以警告,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堆放物料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 是 | ||||||
较重 | 堆放物料5-1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3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堆放物料10-30立方米的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4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 是 | ||||||
9 | 特别严重 | 堆放物料30立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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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轻微 | 服从管理,能够及时撤离的 | 予以警告,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经三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 每次处以50-100元的罚款 | 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拒不服从管理,存在多次该种影响市容行为,或暴力抗法,产生严重影响的 | 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 ||||||||
11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予以警告,不予处罚 | 是 | ||||
一般 | 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2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12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 较重 | 经三次警告仍未能清运的,且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每吨处以200-3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每吨处以20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未清运的垃圾、粪便超过一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每吨处以300-4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 | 是 | ||||||
13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 较重 | 占用面积2-5平方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15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占用面积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 ||||||||
14 |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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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轻微 | 能立即整改,未对照明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 | 对个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200元;单位1000元 | 是 | |||
一般 | 未能按期整改,未对照明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 | 对个人500元以上700元以下;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500元;单位1万元 | 是 | 是 | |||||
较重 | 未能按期整改,已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较小损害的 | 对个人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700元;单位2万元 | 是 | 是 | |||||
严重 | 拒不整改,已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 | 对个人1000元;单位3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1000元;单位3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
17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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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将城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轻微 | 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经劝告,自行改正,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 | 自行改正,予以 警告。 | 是 | ||||
一般 | 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给与警告,个人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给与警告,个人处以3千元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影响恶劣。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元以下罚款。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与警告,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是 | ||||||
19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轻微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经劝告,自行改正,未造成污染。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是 | ||||
一般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千到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处以5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影响恶劣。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5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5万元的罚款。 | 是 | ||||||
20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 轻微 | 未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经劝告,自行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 | 责令改正,免以处罚。 | 是 | ||||
一般 | 随意乱堆乱倒生活垃圾,少量的垃圾散落在地上,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罚款。 | 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单位处以5千元罚款。 | 是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影响恶劣。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 是 | ||||||
21 |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 轻微 | 服从管理,能够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较重 | 经三次警告仍未停止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200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严重 | 拒不服从管理,暴力抗法的 | 处以20000元的罚款 | 是 | 是 | ||||||
22 |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
23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24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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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6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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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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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劝保障监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
30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
31 |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32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33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200元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4000元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5000元罚款 | ||||||||
严重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8000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 处以10000元的罚款 | 是 | |||||||
34 |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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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36 |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政)第一百零一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
37 |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
38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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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为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第七十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全面辨识或者专项辨识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措施或者管控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风险管控动态评估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确定隐患等级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隐患整改方案或者未按方案组织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整改指令、消除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标识,未设立公示牌(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检查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并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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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43 |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号)第二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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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45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
46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 |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
47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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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一般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
较重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
49 | 对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一般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
较重 | 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20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50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一般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
较重 | 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30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登记证书 | |||||||||
51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般 | 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52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轻微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罚款 | 是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3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4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一般 |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
严重 | 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特别严重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构成犯罪;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5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轻微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万元的罚款 | 是 | ||||||
严重 |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