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70026/2022-02437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发布机构: 双桥区税务局 |
成文日期: 2022-09-15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主要承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服务等工作。依法实施的职权名称、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等详见权责事项表。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坚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邮箱:sqswj2077737@126.com)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1增值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2增值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5.按规定将纳税人报送、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收减免备案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进行审核;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 接收试点纳税人按照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提交的备案资料,并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4.接收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的申请和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并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进行审核。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 | - -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税务机关 | 不收费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4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进行核实; 4.根据省税务局核准意见,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纳税人 | - -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税务机关 | 不收费 |
1.1 | 增值税征收管理 | 1.1.5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进行核实; 4.将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制作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发送企业,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纳税人 | - - | 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不收费 |
1.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1.2.1消费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消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2 | 消费税征收管理 | 1.2.2消费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消费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3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1.3.1车辆购置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和打印;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3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 1.3.2车辆购置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4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1.4.1企业所得税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2.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4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 1.4.2企业所得税减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收减免备案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5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1.5.1个人所得税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5 |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1.5.2个人所得税减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5.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和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收减免备案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6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1.6.1土地增值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6 |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 1.6.2土地增值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5.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和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土地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收减免备案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7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1.7.1房产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房产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7 | 房产税征收管理 | 1.7.2房产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3.《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房产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8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1.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8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 1.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9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1.9.1耕地占用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9 | 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 1.9.2耕地占用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0 | 契税征收管理 | 1.10.1契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契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0 | 契税征收管理 | 1.10.2契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契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1.11.1资源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3.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资源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1 | 资源税征收管理 | 1.11.2资源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的20%减征资源税,但减免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资源税应纳税额。单户企业损失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含)之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核准后执行减免政策;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4. 按规定将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和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资源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 - | 不收费 |
1.1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1.12.1车船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车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2 | 车船税征收管理 | 1.12.2车船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车船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3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1.13.1印花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印花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3 | 印花税征收管理 | 1.13.2印花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印花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4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1.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4 |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 1.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5 | 烟叶税征收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烟叶税纳税人 | - - | - - | 不收费 | |
1.16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1.16.1环境保护税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6 | 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 1.16.2环境保护税减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办理环境保护税减免的纳税人 | - -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7 | 税款追征追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具有依法应当追征追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依申请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个人信息或者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3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4.《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5.《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5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依申请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个人信息或者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6失业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失业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7工伤保险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8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9大额医疗保险费征收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0〕53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大额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10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征收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11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征收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8 | 社会保险费征收 | 1.18.12长期护理险征收 |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长期护理险参保缴费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教育费附加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3.《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要求,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3.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2.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一款。 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2016]40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4.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5.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6.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征收机关,进行数据更新。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5.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河北省文明办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文明办〔2012〕1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增值税时一并征收; 3.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局征收。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文明办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主动协调配合,协助税务部门搞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与文明办协调解决征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相互支持的良性工作机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擅自减、免、缓征的。 |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印发)第八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3.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第十五条。 3.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 电力用户(由销售电力的省级电网企业代征)、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7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95号)第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2.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 | 后期扶持基金由各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上缴中央国库,以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应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8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第三条、第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以及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 |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网企业代征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9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风险准备金,自行调整风险准备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2.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风险准备金收入的。 |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0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石油特别收益金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 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 售原油的其他企业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水土保持补偿费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水利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 --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2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 | 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排污权出让收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 -- | 现有排污单位;市场公开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的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 -- |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4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征收 | 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 | 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缴纳义务人为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缴纳义务人为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下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5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城镇垃圾处理费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6土地闲置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3.《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土地闲置费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所有人。包括企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8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使用、占用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19海域使用金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 | -- | -- | 不收费 |
1.19 |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 1.19.20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 -- | 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 | -- | -- | 不收费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1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2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4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5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6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7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1 | 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 | 2.1.8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2 |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
2.3 |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1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2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3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4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5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2.4.6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 - - | - - | 不收费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
3.1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3.1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按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4.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申报而申请延期申报的纳税人 | - - |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3.2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4.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7.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 | - - |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3.3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传递至主管税务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4.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申请采取实际利润额以外预缴方式的企业 | - - |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
4.1 | 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3.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 | - - | - - | 不收费 | |
4.2 | 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五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用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用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已办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履责方式 | 追责情形 | 实施对象 | 承办 机构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
5.1 | 加收滞纳金 | 5.1.1加收税款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 - - | - - | 不收费 |
5.1 | 加收滞纳金 | 5.1.2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 - - | - - | 不收费 |
5.2 | 税务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申报;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的工商变更信息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及停业前领用的发票,办理复业登记。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接收并核对纳税人填报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于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4.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5.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应当注销税务登记证件;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
5.3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
5.4 | 代开发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条。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 - - | 即时办结 | 不收费 | |
5.5 | 收缴或停供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 | - - | - -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