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70026/2022-02441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双桥区税务局
成文日期: 2022-09-15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2022-09-15 17时30分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市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编制说明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主要负责对所辖税源、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纳税人、缴费人实行分类管理和有效服务。依法实施的职权名称、履责方式和追责情形等详见权责事项表。

(二)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三)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坚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五)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双桥区税务局水泉沟税务分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邮箱:sqswj2077737@12366.com)

二、权责事项表

(一)行政征收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1.1增值税征收管理1.1.1增值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则品目:8802),海关停止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不收费
1.1增值税征收管理1.1.2增值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 -- -不收费
1.1增值税征收管理1.1.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2)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3)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4)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税务机关不收费
1.1增值税征收管理1.1.4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2.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3.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纳税人-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税务机关不收费
1.1增值税征收管理1.1.5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增值税纳税人- -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收费
1.2消费税征收管理1.2.1消费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消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不收费
1.2消费税征收管理1.2.2消费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消费税减免的纳税人- -- -不收费
1.3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3.1企业所得税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一、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收费
1.3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1.3.2企业所得税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4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1.4.1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1.4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1.4.2个人所得税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5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1.5.1土地增值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一、 相关程序和要求
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不收费
1.5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1.5.2土地增值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土地增值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5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1.5.3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由县(市、区)税务局审核确定;
2.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依法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的房地产企业--- -不收费
1.6房产税征收管理1.6.1房产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房产税纳税人--- -不收费
1.6房产税征收管理1.6.2房产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3.《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四条。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房产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房产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7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1.7.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不收费
1.7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1.7.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8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1.8.1耕地占用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 -不收费
1.8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1.8.2耕地占用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九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9契税征收管理1.9.1契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契税纳税人--- -不收费
1.9契税征收管理1.9.2契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四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契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契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0资源税征收管理1.10.1资源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
一、 相关程序和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资源税纳税人--- -不收费
1.10资源税征收管理1.10.2资源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九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资源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1车船税征收管理1.11.1车船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2.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车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1.11车船税征收管理1.11.2车船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车船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车船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2印花税征收管理1.12.1印花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印花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1.12印花税征收管理1.12.2印花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印花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印花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3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1.13.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1.13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1.13.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2.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4烟叶税征收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烟叶税纳税人--- -不收费
1.15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1.15.1环境保护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不收费
1.15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1.15.2环境保护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3.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开展“互联网+监管”,落实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办理环境保护税减免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5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1.15.3环境保护税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关程序和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应当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情形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6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3.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5.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6.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限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应当实行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不收费
1.17核定应纳税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应当核定应纳税额情形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8税款追征追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应当核定应纳税额情形的纳税人 具有依法应当追征追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第一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2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4.《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5.《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4失业保险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失业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5工伤保险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6大额医疗保险费征收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0〕53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大额医疗保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7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征收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8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征收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19社会保险费征收1.19.9长期护理险征收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6〕80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补充设定依据)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长期护理险参保缴费人---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教育费附加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并实施监管。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
3.《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并实施监管。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2.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一款。
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财[2016]40号)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2.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征收机关,进行数据更新。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5.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第八条。
4.《河北省文明办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文明办〔2012〕1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要定期开展欠费情况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查清欠费原因;要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情况,纳入税务部门日常税收检查和税务稽查范畴,堵塞征收管理漏洞。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文明办要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主动协调配合,协助税务部门搞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与文明办协调解决征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相互支持的良性工作机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擅自减、免、缓征的。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印发)第八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第十五条。
3.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第四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电力用户(由销售电力的省级电网企业代征)、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7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95号)第十六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2.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
后期扶持基金由各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上缴中央国库,以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应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8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第三条、第四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以及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网企业代征---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9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第二十条、二十三条。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2.征收机关要加强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对逃避缴纳、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风险准备金,自行调整风险准备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2.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风险准备金收入的。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0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非税收入征缴明细信息实时共享;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收入减免等政策性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 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 售原油的其他企业--- -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2.《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一、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水利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2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一、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现有排污单位;市场公开出让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时的中标人为缴费主体----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一、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4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征收1.《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
(财税〔2020〕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一、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2.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缴纳义务人为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缴纳义务人为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下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5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6土地闲置费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3.《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土地闲置费由自然资源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文书,并向税务部门推送《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等费源信息。缴纳义务人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土地闲置费申报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同配合,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督促缴费人缴费,未按时缴纳的及时催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所有人。包括企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8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督促缴费人缴费,未按时缴纳的即时催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使用、占用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19海域使用金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督促缴费人缴费,未按时缴纳的即时催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不收费
1.20非税收入征收管理1.20.20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2.《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一、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书》,督促缴费人缴费,未按时缴纳的即时催缴。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2.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不收费
(二)行政强制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2.1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3.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6.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7.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通知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情形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具有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形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不收费
2.2冻结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3.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当事人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情形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不收费
2.3加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2.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3.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加处罚款的。
2.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 -不收费
2.4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不受催告期限限制;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5.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形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 -不收费
2.5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2.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4.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作出变卖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5.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变卖,将变卖所得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6.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变卖结果通知书,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变卖的;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4.在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5.参与被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具有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形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不收费
(三)行政检查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3.1税务检查3.1.1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4.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或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5.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以及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2检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纳税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问题和情况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3.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2.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纳税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6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2.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3.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7查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凭加盖县以上税务局公章的《×××税务局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查询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社会保险费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缴费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8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3.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相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9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2.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3.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的行政相对人--- -不收费
3.1税务检查3.1.10检查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八条。
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3.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繳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未发现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检查结论》;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缴费检查可以采取与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检查的形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 -不收费
3.2特别纳税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等渠道公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
3.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收集证据材料;
4.经调查,税务机关未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作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调整,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并告知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5.税务机关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并及时足额入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具有依法应当特别纳税调整情形的单位--- -不收费
(四)行政处罚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1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2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3.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5.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6.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4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4.1.5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6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3.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7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1对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处罚4.1.8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2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2.1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2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2.2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2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2.3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3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4.3.1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3对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处罚4.3.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1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3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4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5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4对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的处罚4.4.6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5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4.5.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5对违反税务检查管理的处罚4.5.2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1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2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3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4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5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6对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的处罚4.6.6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7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4.7.1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4.7对违反纳税担保规定的处罚4.7.2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收费
(五)行政许可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5.1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2.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5.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申报而申请延期申报的纳税人--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不收费
5.2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核准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
2.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3.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5.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6.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7.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5.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7.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申请调整定额的纳税人--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内不收费
5.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2.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内,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5.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6.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定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申请采取实际利润额以外预缴方式的企业--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不收费
(六)行政确认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6.1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2.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3.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4.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5.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6.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收费
6.2对发票领用的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五条。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已办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即时办结不收费
(七)其他
序号职权
名称
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实施对象承办
机构
办理
时限
收费依据
和标准
7.1加收滞纳金7.1.1加收税款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3.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不收费
7.1加收滞纳金7.1.2加收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收费
7.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转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在限期内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办结不收费
7.3收缴或停供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相关程序和要求: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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